(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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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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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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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速台灣與國際接軌,使我國具多元與國際化生活環境,藉以運用役男在海外專長、新知與國際觀,以協助並增進政府各項服務效能及施政效益,自 94年 起提供 國外學歷役男以專長資格申請服替代役, 開放海外留學尚未服兵役之役男返國服替代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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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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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規定,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 1. |
社會治安類:1.)警察役 2.)消防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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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社會服務類:1.)社會役 2.)環保役 3.)醫療役 4.)教育服務役。 |
| 3. |
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類別(文化服務役、土地測量役、司法行政役、經濟安全役、 外交役、體育役、觀光服務役、公共行政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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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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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申請資格限制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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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申請役男須無緩徵、申請改判體位或延期徵集等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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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役男須無各類(役)別需用機關所定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不予許可其申請服替代役或或限制其所服替代役類(役)別條件者(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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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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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留學生以專長申請服替代役者,應於內政部公告受理期間先至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申請資訊系統」登錄個人基本資料及選服役別、機關、時段,並於申請截止日前將經我駐外單位驗證之學歷證件併同申請書寄送內政部役政署。 |